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瀚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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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司法部门都有走基层活动,面对问题查摆?

解决倾听老百姓声音经过审核和批准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
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
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

鼓励和支持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接受农民工委托,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
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这个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院审委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其中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诉讼代理人部分,引起了全国所有基层法律工作者强烈不满。
具体的条款内容如下: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争议的焦点是:第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主要是: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这个规定是既不合理不合情又是错误的。

主要有几个理由:1、〈解释〉超越职权。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代理范围依法应有人大常委会做出“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最高法才有权力依据其做出适用的司法解释?

2、违背客观规律。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早已于2000年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基层法律工作者与律师早已同为法律服务市场主体。

已明确了统一的规制,成为了“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的机构,在合伙制的运转下,在法律服务市场公平竞争中,正在推动法律服务行业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中。
3、、违反听证程序。
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未召开听证会,也无一人法律工作者发表意见,仅凭专家拍脑袋闭门造车,程序不合法。

4、关于出具“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疑问。
(1)本辖区不明确!

(2)本辖区的证明,由哪个部门出具。
(3)本辖区不出具时,怎么办?
如有一个外地人,在我社区租赁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既未在公安局机关办理暂住证,更不可能在本辖区登记注册!

故,若委托法工代理,因本辖区对此人不熟悉不了解拒绝出具是可能存在的。

(4)没有强制性规定,本辖区必须出具证明材料。
(5)公民代理与律师代理、法工代理都是有专业素能差异的?
若出具证明材料的话,与公民代理无异;
5、将基层法律工作者一棍子全打倒了?
法律工作者,由20世纪80年代由乡镇法律工作者发展而来,事实上,法工与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人都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并不可缺少的有生力量;

因此,法律工作者们强烈建议修改该条款,具体改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代理刑事、涉外外)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材料。
基于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工作者、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服务志愿者等法律服务资源,开展社区法律服务工作,使社区居民不出社区就能享受到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市场割据问题的几点对策第一,在我国律师服务基本上满足法律需求的一些经济发达城市,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推动律师业务的垄断!
实行法律服务市场律师业务垄断,即通过立法确立律师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垄断权,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法律帮助时,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如果非律师操作这些业务即为违法;
从律师业发达国家的实践看,律师业务的垄断一般都是在自然发展过程中实现的。
从理论上说,律师业务垄断的基本前提,是律师业在总体上至少已有能力满足现实中产生的法律需求;

在目前,我国整体上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并未达到此高度,在某些地区还是供不应求,因此要在全国推进此工作,尚不现实。
但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城市,如北京、深圳与上海,应该说这些地域律师业在总体上已能满足现实法律需求,可以在全国率先推进该工作。
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已经有将近七千律师,六百多家律师事务所,并且每年还有许多律师加入该行业,基本上能满足上海法律服务市场需求,基本具备律师业务垄断的条件!
这里特别强调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推动律师业务的垄断,是因为权力资源配置的不均,中国的改革多为由上自下,依靠行业协会的力量尚显不足,必须政府推动方可?
第二、加快法律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取消不合理的行业准入限制,消除人为条块分割,同时建立完备的律师培训体系,这是提高律师行业整体素质,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关键;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相关部门应从维护我国法律统一性的高度,清除相应的不合理规定,这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主管部门,可以其牵头,其他部门配合,着力厘清不合时宜的部门规定,消除法律服务市场的分割问题。
第三、现行律师法对律师执业限制太多,权利配置很不充分,因此修改律师法摆脱行政、管理、权力思维的定势化影响,旗帜鲜明地表明我国《律师法》的权利保障法属性?
现行《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设置了许多的限制性规定,有人统计:现行《律师法》53条69款,载明律师“必须”的条款有5个,载明“律师不得”的条款有8个,载明“律师应当”的条款有11个,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意思的有15个,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仅有9个,刑法的第306条律师伪证罪更是律师从事刑事业务的重大障碍?
从某种程度上讲,《律师法》是一部律师义务法,而非权利法,因此律师地位不高,律师执业活动受到限制也就难以杜绝。
所以,修改律师法应旗帜鲜明地表明我国《律师法》的权利保障法属性,如可在《律师法》第1条的立法宗旨修改为:为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社会功能,发展中国律师事业,制定本法?
总之,法律服务市场分割问题是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一个突出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规范化的主要障碍,需要我们每一个律师的关注,需要律师协会的努力,也需要相应国家公权力机关推动,更加需要制度来保障?

因此,在三大诉讼法未修改的情形下,我国修改《律师法》,对法律服务市场分割问题应着力关注并从立法源头上加以解决。
企业破产制度尽管在我国确立了十几年的时间,但人们对此认识并不多!
破产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去观察、去体会、去解读;
肯定的有、疑虑的有、否定的也有;

观念、认识的差异产生了对企业破产制度的价值及功能不同的评价。

也正是由于认识的差异,造成人们在企业破产实施中的心态差异和巨大的利益冲突。
尽管近几年来,企业破产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企业破产实施中还存在着一些带共性的问题!

这些问题如不解决,不仅会影响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实施和进一步深入,而且将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产生影响。

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对企业破产认识上存在误区认识上存在的误区,一度影响和制约着破产工作有序、健康地进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破产就是逃债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某种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清偿债务的行为,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信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依法可以申请破产,但破产不是还债的唯一途径;
能够通过加强管理、深挖潜力、调整产业结构或企业改制等方式盘活资产、激活的企业,就不应该选择破产之路,否则,就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对此,一些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领导缺乏足够的认识,在没有对企业复苏重振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压力,而向法院申请破产,有的甚至在向政府请求破产的书面报告中,直接表明破产理由就是因为法院要强制执行等?

这种借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是不负责任的行政消极行为。